债权人、负愤与资产分离的介绍
HKM的信托理论根源于信托的基本功能和特征。与Langbein一致,他们认为信托法为各方提供了一套任意规则,认为这些规则节约了交易成本。但是,他们认为信托法的功能能够被专业的合同法和组织法所替代,另一方面,信托的债权人、信托财产和信托法不能;轻易被合同法或代理法替代。
HKM引入了资产分离理论,区分了反向和正向资产分离(defensive and affirmative asset- partitioning)。反向资产分离保护组织的所有者免受债权人追索。这一般是通过股东的有限责任来实现的。正向资产分离保护组织免受所有者的个人债权人追索,由此保护组织持续经营(a going concern)。在这两种情况下,组织及其所有者的债权人排除在交叉索取( cross-claiming)资产以清偿债务和责任之外。HKM认为,虽然反向资产分离普遍被强调为法人实体,但正向资产分离才是组织法最突出的成就(crowningachievement)。他们都认为用合同法和代理法复制资产分离的效果成本高昂。为达到复制资产分离效果,组织及其所有者必须在他们所有的合同中64插入限制交易对手方追索权的条款,但即使如此,也很难限制未预料到的侵权追索者。
类似信托的资产分离特征可以通过合同法和代理法来实现,但成本高昂。他们说“信托法最重要的贡献是便利把资产分离成为一束资产,这一束资产可方便地分别用于为不同的债权人提供担保。特别重要的是,信托法用于保护信托财产免于受托人的个人债权人的追索”。他们认为信托法“使得受托人与之签订合同的债权人相比,有两个明显的法律人格:代表自己利益签订合同的自然人和代表受益人行动的虚拟人”。这个观察通过以下事实得到了证实:受托人能够以其职位与第三方签订合同,限制第三方对信托财产的运用。反向资产分离也能够在信托中被观察到,因为受益人一般不对债务和由受托入产生的负债负责。
因为受托人的个人债权人不能追索信托财产,信托债权人也不能向信托财产之外追索,所以,HKM认为信托取得了很高程度的正向资产分离,而且也取得了反向资产分离,因为受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向受益人追索。正因为具有两种资产分离特征,信托更像一个法律实体。HKM声称“据说普通法信托缺少法律人格,在我们看来,恰恰相反,有很清晰的法律人格,信托法是组织法的一种”。
把信托看做法律实体不是一个新的思想,学者、律师和信托的使用者经常谈到“这信托”,就像他们谈及的“这公司”。无可争辩,这么做是出于方便。说资产是“信托”所有,而不是“信托的受托人为受益人所有"更方便一些。直到最近几年HKM的著作出现,“信托作为法律实体”的思想不过是普通法界在语言上的缩写。
HKM也从信托的商事用途中得出支持“信托是事实上法律实体(de facto legal entity)”的结论。他们注意到就资产价值,信托的商事运用而言完全超过了私人信托,65养老基金、互助基金和资产证券化都用到信托制度。因为其资产分离特征,信托是上述例子的最好载体。因而,HKM质疑信托与公司之间难以区分的区别,他们通过考察商事信托做到了。
简单地说,商事信托是受益人提供资本,受托人为受益人从事商业活动。在早期,商事信托的身份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,经常被视为合伙而不是公司。在美国各州,现代立法解决了信托是实体和受益人承担有限责任的问题。为了整合其发展,美国法律统一委员会(the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s Law)正在起草《统一法定信托实体法》(the Uni form Statulory Trust Entity Act)。在这部法律中,法定信托是一个法律上(de jure)的实体,受托人和受益人都不可能对信托债务和负债负责。现代商事信托非常类似公司,可用于各种目的。最常见的是用信托构造互助基金或持有不动产,互助基金和不动产也可用公司的方式持有。在讨论特拉华州商事信托法《统一信托实体法》就是基于此时, Hansmann和Mattei说“这根本是一个公司制定法”。有这样的实体存在,他们发问信托和公司的差异何在,人们为什么选择信托而不选择公司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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